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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47209号“BYMEN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12:18关于第63547209号“BYMEN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499号
申请人:绍兴市柯桥洋盛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百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30日对第63547209号“BYME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0788897号“BGment”商标、第61037700号“BG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总计申请注册了370枚商标,除摹仿申请人系列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众多无关联的商标,被申请人明显缺乏使用意图,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材料、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详情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报道材料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2年9月21日。
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审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而非申请人所引之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予以纠正,并据此审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涉及的是织物等商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广告设计”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其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被申请人虽申请注册有多件商标,但在案暂无证据证明其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徐瑛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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