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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317331号“陌居 MOJ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07:17关于第50317331号“陌居 MOJ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497号
申请人:梁山巨龙科教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飞乐途营销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付先生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号机械大厦号楼层室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9日对第50317331号“陌居 MOJ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24081033号“陌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在多个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了大量商标,不仅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缺乏真实使用目的,而且在成功注册后通过兜售商标来牟取不正当利益,具有囤积商标、不正当占用社会资源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2、被申请人在网络交易平台陈列售卖商标的情况;3、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1年06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工作台”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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