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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256857号“BS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05:42关于第48256857号“BSF”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483号
申请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西普莱雪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8日对第48256857号“BS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3342164A号“BASF”商标、国际注册第909293号“BAS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相关介绍和报道、销售材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广西巴斯夫能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类“酒精(燃料)”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2年4月28日。经变更,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现为广西普莱雪能源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徐瑛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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