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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779067号“马丁文 MARTINWORD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05:30关于第44779067号“马丁文 MARTINWORD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462号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英国格维纱服饰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6日对第44779067号“马丁文 MARTINWORD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创立、注册和使用的“DR.MARTENS/马丁”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DR.MARTENS/马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在中国相关市场领域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639098A、32639098号“MR MART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国际注册第575311、584207号“DR.MARTE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第44869991号“马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14028号“马丁.ma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541796A号“马丁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102497号“马丁大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693359号“马丁 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三、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四、“DR.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谋取非法商业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多个商标进行兜售,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网站介绍;
2、申请人“DR.MARTENS”品牌专著、产品图片、销售店面、实体店及宣传情况;
3、门店销售单据、发票、销售情况分析;
4、申请人“DR.MARTENS”品牌广告宣传资料和报道;
5、申请人“DR.MARTENS”品牌产品目录、样品、杂志等报告汇总;
6、在先裁定;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恶意简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服装、拖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注册,引证商标六至十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风衣、长袜、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袜子、滑雪靴、修女头巾、鞋、内衣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麦昆法狮 MAQFARCE”商标、“CALVIN KAISER”商标、“CHAMPRLION”商标、“潮宫殿 PLACEVOGUE”商标、“NEWBCHV”商标、“恩曼芬 NMANFINE”商标、“FLAEPG”商标、“LILYGLOW”商标、“BVGODDESS”商标等多件与国内外其它主体的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还有“培罗奥 CULTVATEROAO”商标、“希努拉 HOPENORA”商标、“詹姆队长 CAPTAINJAMES”商标等其他商标在网上公开售卖。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服装、拖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风衣、长袜、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袜子、滑雪靴、鞋、内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DR.MARTENS”、“马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服装、拖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修女头巾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DR.MARTENS”商号在整体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麦昆法狮 MAQFARCE”商标、“CALVIN KAISER”商标、“CHAMPRLION”商标、“潮宫殿 PLACEVOGUE”商标、“NEWBCHV”商标、“恩曼芬 NMANFINE”商标、“FLAEPG”商标、“LILYGLOW”商标、“BVGODDESS”商标等多件与国内外其它主体的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共计八十余件,且还有“培罗奥 CULTVATEROAO”商标、“希努拉 HOPENORA”商标、“詹姆队长 CAPTAINJAMES”商标等其他商标在网上公开售卖。该注册行为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囤积商标,且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之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吴立辉
付泽宇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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