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5721730号“乐园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05:55关于第45721730号“乐园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489号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美芬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8日对第45721730号“乐园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第6747913号“斐樂”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FILA”、“斐乐”、“F及图”品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销合同、销售材料、中国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完税证明、宣传推广材料、驰名商标批复、在先案例、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抄袭的他人知名品牌介绍页面、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显示: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在中国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满景(IP)有限公司持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附件列表中的“FILA”、“F及图”、“斐乐”系列商标,授权期限自盖章之日起,持续有效,除非授权人书面解除本授权。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鉴于满景(IP)有限公司已将各引证商标授权申请人独占使用,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FILA”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斐乐”商标与“FILA”商标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乐园斐”与引证商标一“斐乐”、引证商标二“斐樂”、引证商标三对应中文“斐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同时,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亦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徐瑛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