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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585503号“ipp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03:36关于第27585503号“ipp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596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君君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8日对第27585503号“ip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826098A、25731726号“opp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被认定为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2、申请人第457122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3、申请人“OPPO”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OPPO”商标的存在仍抄袭、摹仿他人“vivo”、“Midea”等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在先案件裁定书;
3、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4、申请人所获荣誉等商标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6、申请人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陈君君于2017年11月20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头发用吹风机、烫发用灯、电暖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运载工具用灯、照明用提灯、烫发用灯、运载工具用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冰箱、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供水设备、舞台烟雾机、饮水机、消毒设备、电暖器、打火机、聚合反应设备、照明用提灯、电吹风、装饰喷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第9类“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商品上曾于2012年12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吹风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烫发用灯、头发用吹风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烫发用灯、电吹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ippo”与引证商标二“oppo”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庞婷
2023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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