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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446194号“0561”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03:19关于第30446194号“0561”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482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淮北零五六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泽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麦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446194号“0561”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306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9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严重质疑并不予认可。申请人经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在市场上出现。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撤销及复审申请。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3、关于“0561”的网络搜索结果;4、被申请人拥有的域名证书;5、《0561》作品登记证书;6、0561宣传片相关页面截图;7、被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合同、转账凭证、发票;8、“0561”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信息。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部分证据与复审阶段内容相同,此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顺延复审阶段证据):
9、广告投放截图、服务项目网络截图;10、含有复审商标的网络平台截图;11、其他作品登记证书;1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13、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4、联网备案信息、政府各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15、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16、申请人营业执照;17、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意见:经查,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复审商标之时从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故复审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因此,被申请人从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以外的业务属于违法行为,其提供的使用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应不予认可。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囤积商标,数量明显超出其实际经营范围,申请人认为其名下商标不具有使用目的,加之被申请人曾从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知晓防范撤三的手段,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极有可能为仅为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质疑,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广告、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在互联网上提供和出租广告空间、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点击付费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具体评述如下:
首先,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可知,淮北在线(www.0561.cn)为被申请人经营的商业门户网站;尤其考虑到,被申请人在证据7中提交了其在指定期间内与他人签订的大量合同及对应的转账凭证、发票,结合证据8至10等,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提供了“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在相关合同以及网站、微信公众号等页面中均明确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证据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有效相反证据对其观点予以佐证,我局对此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关于复审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相关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有效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服务与上述服务之间的关联性,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均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袁靖涵
胡笳琳
2023年0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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