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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376877号“郫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29:41关于第36376877号“郫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267号
申请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喻永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5日对第36376877号“郫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所含“郫”字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郫县”的简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商标、第17550106号“郫豆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通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地址查询得知,被申请人名下共计申请注册200余件商标,根据被申请人实际经营情况,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多数商标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郫”字的含义;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广告宣传、经营销售、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4、郫县豆瓣品牌价值评价排名情况;
5、在先裁定;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郫县”存在区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均系被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豆瓣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普通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郫”,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食用果糖;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烹饪用小苏打;食用预制谷蛋白;已调味的豆瓣酱;食品调料;腌辣椒酱;豆酱(调味品);辣椒酱(调味品);花椒粉;调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豆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豆瓣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应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引证商标一所标示的商品在销售、宣传范围、市场规模、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蜂蜜等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郫江”构成,其并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上述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茶;食用果糖;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烹饪用小苏打;食用预制谷蛋白;已调味的豆瓣酱;食品调料;腌辣椒酱;豆酱(调味品);辣椒酱(调味品);花椒粉;调味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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