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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033639号“VILOMIX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29:52关于第55033639号“VILOMIX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223号
申请人:丹麦阿格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北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55033639号“VILOMI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VILOMIX(威莱麦)集团隶属于丹麦皇家农业集团,是一家总部设在丹麦的预混合料生产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331155A号“VILOM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享有在先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是对申请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了申请人独创并使用的“VILOMIX及图”和“VILOFARM及图”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2、威莱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采购清单及发票;3、销售合同、采购清单及发票;4、公众号宣传证据;5、参展合同及发票;6、“VILOMIX及图”标识设计底稿;7、在先案例;8、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及名下商标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含药物的饲料;医用饲料添加剂;消毒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用于提高食品效果的饲料添加剂,即作为混合饲料生产最初混合物使用的维生素和维生素原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计8件商标,包含本案争议商标在内,有6件商标为“VILOMIX及图”和“VILOFARM及图”商标,其中第55051833号“VILOMIX及图”、第55642445号“VILOFARM及图”、第55608064号“VILOFARM及图”商标经异议程序已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必须同时符合“独立创作”和“具有最低限度创造性”两个方面的条件,即不仅要求独立完成,还需达到一定的智力创造高度。智力创造性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本案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VILOMIX及图”,难以体现设计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展示设计者的个性,其并未达到一定的智力创造高度,故该标识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现有的著作权”之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公众号宣传证据、参展合同及发票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VILOMIX”与申请人的独创性较高的引证商标“VILOMIX”在字母构成方面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虽然名下只有8件商标,但是有6件为“VILOMIX及图”和“VILOFARM及图”。被申请人反复围绕申请人商标的申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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