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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931616号“酷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29:29关于第10931616号“酷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079号
申请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阳市冷饮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5日对第10931616号“酷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6年2月20日,是中国领先的数字音乐交互商品提供商,其旗下“酷狗”品牌是国内最早的数字音乐商品互动平台,“酷狗”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第41类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其他主体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申请人第16547697号“酷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具有了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在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上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容易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割裂驰名商标与其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82078号“酷狗 KUGOU.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95392号“KuG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五、申请人“酷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登记及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号“酷狗”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标识产品与申请人有关,从而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并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K酷狗音乐”商标创意说明;2、“酷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3、“酷狗”品牌销售情况;4、“酷狗”品牌广告宣传情况;5、“酷狗”品牌所获荣誉及奖励情况;6、被申请人恶意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是否驰名,与本案无关。二、争议商标核准注册至今已近十年,申请人早已丧失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权利,恳请我局驳回申请人依据相对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不具备近似商标的前提条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四、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无知名度可言,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字号权。五、申请人从未先于被申请人在粽子等商品上使用过“酷狗”商标,其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是恶意诋毁被申请人声誉。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商标使用目的,并不存在抄袭任何市场主体的情形,没有囤积商标的恶意,更不具有欺骗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工厂外景照片;2、被申请人原料采购合同及发票;3、被申请人“酷狗”等产品生产记录表、检验报告、销售发票;4、“酷狗”冰淇淋实物及产品推广会照片;5、被申请人员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酷狗”冰淇淋产品信息;6、“酷狗”、“宝哥儿”等品牌冰淇淋产品画册;7、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粽子、饺子、豆浆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第9类计算机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申请日为2015年3月23日 ,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商标驰字[2015]第66号通报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41类“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上的“酷狗”商标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商评字[2016]第13203号《关于第7583066号“酷狗 KuG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2017)京行终248号行政判决书中,均认定申请人“酷狗”未注册商标使用在“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上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22年5月5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01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虽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模仿,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因引证商标一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故申请人上述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具欺骗性,亦未对核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有夸大性的描述,也不会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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