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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4653号“丽珠医药LIVZ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29:15关于第6354653号“丽珠医药LIVZO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69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纳川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6354653号“丽珠医药LIVZ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8591号决定,于2022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8591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经销协议、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2月25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理疗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助听器;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假肢;矫形用物品;口罩;医用手套”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在内容和形式上能单独或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于第10类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企业信息;2、网页产品介绍;3、备案凭证及产品照片;4、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5、产品外包装箱照片;6、医疗器械注册证;7、经销协议、销售订单、发货单、发票、产品生产打包视频;8、产品经销协议、发票;9、在先裁定、决定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已包含在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助听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2月25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2、被申请人已针对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8591号决定向我局另案提起复审,本案仅针对决定中复审商标撤销注册的“助听器;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假肢;矫形用物品;口罩;医用手套”商品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助听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助听器”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助听器;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假肢;矫形用物品;口罩;医用手套”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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