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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348619号“丹八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45:24关于第46348619号“丹八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318号
申请人:广西双维智慧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尚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46348619号“丹八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733478号“丹八桂”商标、第43732299号“丹八桂”商标、第43728107号“丹八桂”商标、第43723607号“丹八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丹八桂”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主观恶意,其注册商标是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应当予以制止。被申请人劫取他人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行为势必会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广州浪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科学研究”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0年11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1年12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现已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等商品上,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科学研究”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或代表与被代表关系,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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