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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018012号“刀付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45:11关于第34018012号“刀付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010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安立德新信息科技发展股份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34018012号“刀付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第10766489号“支付宝及图”商标、第13331454号“现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不予以及时制止将产生社会不良影响,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争议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档案信息、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3、阿里巴巴所获荣誉;4、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5、媒体对申请人及支付宝的相关报道;6、支付宝开展各种活动资料、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合作企业名单及合作协议;7、阿里巴巴公司及支付宝所获荣誉;8、支付宝相关的专项审计报告;9、阿里巴巴及支付宝开展的公益活动情况;10、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11、在先案件裁定、决定书;1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在第36类金融管理等服务上注册,并于2020年12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刀付宝”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支付宝”、引证商标三“现付宝”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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