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6221623号“高付宝尊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44:59关于第36221623号“高付宝尊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742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高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36221623号“高付宝尊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第10766489号“支付宝”商标、第13331454号“现付宝”商标、第11665753号“支付宝卡”商标、第35370288号“支付宝花卡”商标、第9377096号“支付宝享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关联关系证明、支付宝相关介绍、宣传使用材料、荣誉证明材料、审计报告、裁定书及决定书、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企业介绍、被申请人有关商标档案、其他有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信息;金融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融资服务;电子转账;借记卡支付处理;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受托管理;不动产代理;艺术品估价;担保;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引证商标五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萍
汤茜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