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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185619号“意素”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8:58:38关于第10185619号“意素”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36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明珠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超
申请人因第10185619号“意素”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5758号决定,于2022年07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6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持续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期间从未间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于本案证据中):
1.商标档案、官网截图;
2.荣誉证书、专利列表、网络报道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成都市明珠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于2017年11月6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商标档案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官网截图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的荣誉证书、专利列表未显示复审商标;网络报道截图显示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故,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20类家具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张学军
陈雪青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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