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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40580号“EC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8:58:20关于第6540580号“ECO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06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易高环保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小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6540580号“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4538号决定,于2022年07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5月24日至2021年5月23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本案证据中。)
1.产品照片;
2.内蒙古易高煤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3.参展照片、同事名片;
4.香港中华煤气有限公司年报;
5.官网页面照片;
6.易高煤层气充装台照片;
7.宣传册;
8.员工制服定制合同;
9.领导参观照片、消防应急演练照片、厂房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1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6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1类碳等商品上。2021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5、6、7、9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8分别显示销售方、需方为内蒙古易高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并非申请人,申请人亦未体现其与内蒙古易高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何种关系,故不能认定该公司为复审商标合法使用人,且合同缺乏相应履行证据;证据3 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4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综上,申请人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类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刘阳
卢榆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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