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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62271号“华恩莎HUAENSH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6:23:05关于第14362271号“华恩莎HUAENSH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670号
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玉春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14362271号“华恩莎HUAENS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3371538号“法恩莎 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于2011年被认定为已被相关所熟知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会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不良影响。损害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记录、荣誉证明;2、销售发票、专卖店照片、产品照片等;3、广告宣传合同、媒体报道等宣传材料;4、维权记录;5、争议商标转让信息;6、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注册情况;7、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华恩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0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5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0类“毛巾橱(家具);屏风(家具);折叠式躺椅;衣服罩(衣柜);金属家具;有抽屉的橱;桌子;床垫;餐具柜;办公家具;沙发;凳子;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床”商品上,于2016年09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浴室装置”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5年05月21日,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的申请,我局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阳
高妍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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