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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818915号“企鹅吃喝日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6:22:44关于第56818915号“企鹅吃喝日常”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116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企鹅市集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56818915号“企鹅吃喝日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7197158号“企鹅”商标、第44137310号“企鹅”商标、第32808614号“企鹅杏仁”商标、第43934277号“功夫企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申请。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数十件“企鹅吃喝”、“企鹅市集”、“企鹅团”等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件裁定书;2、“企鹅”业务相关网站截图;3、相关媒体报道;4、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更新;软件即服务(SaaS);科学研究;平台即服务(PaaS)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电子数据存储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刘洋
高丽丹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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