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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161518号“卧龙小诸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6:21:35关于第56161518号“卧龙小诸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987号
申请人:湖北卧龙神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超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经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56161518号“卧龙小诸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70769号“卧龙”商标、第39530769号“卧龙”商标、第16404239号“卧龙”商标、第26453905号“卧龙”商标、第28263333号“卧龙”商标、第37828604号“卧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相近,应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知晓,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合同及发票;2、广告宣传与技术服务;3、荣誉证书;4、天猫旗舰店销售证据保全;5、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卧龙”一词并不是申请人独创和专有使用,不应妨碍他人对“卧龙”文字合理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果冻(糖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制品、红糖、米果、糕点、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粉丝;粉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红糖、米果、甜食、方糖、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冻(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包子;面条;米线;米粉(条状);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红糖、(意式)面食、米果、方便米饭、甜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此部分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冻(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包子;面条;米线;米粉(条状);调味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因此,在此部分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锅巴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粉丝;粉条”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果冻(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包子;面条;米线;米粉(条状);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粉丝;粉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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