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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422118号“ RCFGAEPRO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6:21:15关于第46422118号“ RCFGAEPRO ”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140号
申请人:RCF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长青
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对第46422118号“ RCFGAEPRO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RCF”品牌产品经十余年发展在中国市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141970号“RCF”商标、国际注册第565816号“RCF及图”商标、第7358471号“RCF HIGH DEFINITION TOURING AND THEAT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字号“RCF”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曾于2018年10月11日设立个体工商户芝罘周长青百货商行,2019年5月28 日已注销,争议商标于2020年5月18日申请注册,显然争议商标是以欺骗的手段取得的注册,且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其经营范围不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显然并非处于真实使用意图。除申请人“RCF”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他人在先知名音响品牌,被申请人高度关联人祁氏家族曾多次抄袭、摹仿申请人“RCF”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网、介绍信息、“RCF”品牌介绍;2012-2016年“RCF”产品目录;合作证明、销售、宣传材料;网络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福建省有声有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档案及官网信息及其他相关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申请人及EighteenSound股份公司、BC扬声器股份公司出具的关于福建省有声有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恶意抢注商标的声明;打假声明;福建省有声有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标信息及被抢注品牌信息;相关文件;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8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7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混音器;放大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执照显示,被申请人个人经营的芝罘周长青百货商行于2018年10月11日注册,2019年5月28日核准注销。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信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于2019年5月28日核准注销,现登记状态为注销。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取得的注册。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注销,且被申请人未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以此作为主体资格申请商标注册,构成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隐瞒事实真相、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商标注册申请具有不正当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体现被申请人与其主张的被申请人的高度关联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且其他市场主体的商标注册情况不能当然延及至被申请人,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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