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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273198号“杰米丹 JAMIED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5:38:55关于第48273198号“杰米丹 JAMIED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843号
申请人:杰丹运动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夏渺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48273198号“杰米丹 JAMIED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7517173号“杰丹”商标、第24857407号“杰丹”商标、第5383262号“GILDAN”商标、第7905791号“GILDAN”商标、第30421994号“JIEDAN”商标、第34820687号“JIEDAN”商标、第38249156号“JIEDAN”商标、第42069832号“JIEDAN”商标、第14633730号“GILDAN及图”商标、第14633732号“GILDAN及图”商标、第17605210号“GILD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通过申请人的大量注册、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申请人的“杰丹”和“GILDAN”系列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已经获得极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已臻驰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且驰名的“杰丹”和“GILDAN”商标混淆性近似;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杰丹”和“GILDAN”作为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相关领域内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高度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地及服务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原则,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官网资料;
3、主体资料信息;
4、申请人与上海中外保税物流有限公司沟通信函 ;
5、产品增值税缴款书;
6、产品报关单、提货单、包装单等;
7、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8、申请人网站截屏;
9、广告宣传资料;
10、报纸、杂志及部分媒体的宣传资料;
11、申请人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
12、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13、申请人所获荣誉;
1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6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25类服装、拖鞋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2年2月7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九至十一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七、八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已失效,故该商标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拖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杰米丹”与引证商标一、二“杰丹”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JAMIEDAN”与引证商标八“JIEDAN”、引证商标九、十的显著识别字母部分“GILDAN”、引证商标十一“GILDA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亦应以该商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鉴于申请人主张的是类似商品上已注册商标权利,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吴彤
刘阳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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