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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647178号“EVE LO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5:38:39关于第54647178号“EVE LO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121号
申请人:依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丝佩诗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正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54647178号“EVE L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662453号“EVE”商标、第21422453号“EVE HO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已注册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依文控股有限公司及依文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列表;3、订购合同、发票;4、活动宣传图片、相关媒体报道;5、所获荣誉证据;6、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已在第20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字形、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系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品牌名称及品牌创始人名字一致,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应不予采信。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提交了被申请人商品截图(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镜子(玻璃镜);竹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抱枕;家具;塑料包装容器;非金属挂包钩;家养宠物窝;非金属挂衣钩;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提供商品的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刘洋
高丽丹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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