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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603101号“智米博ZHIMIB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5:39:30关于第40603101号“智米博ZHIMIB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200号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赛科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接收人:刘景玉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40603101号“智米博ZHIMIB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最大、最具知名度的厨电企业之一,其“方太”、“FOTILE”商标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米博MIBOI”系申请人旗下的专业热水器和烹饪机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共申请注册109件商标,并在“权大师”、“金典”商标售卖平台上兜售大量商标,其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以谋求不当利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78322号“MIBOI”商标、第6378388号“米博”商标、第7227467号“miboi”商标、第7227468号“米博”商标、第32064019号“米博MIBO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具有欺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参与制定的相关行业标准;发明专利证书;产品销售情况;纳税证明;财务审计报告;荣誉证书;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网站商标售卖信息;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5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烤箱、电暖器、饮水机、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05枚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安妮时光ANNISHIGUANG及图”、“奥米硕AOMISHUO”、“巴布咕噜BABUGULU”、“博士童话BOSHITONGHUA”等多枚商标均在权大师、金典商标转让网站出售转让。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05枚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安妮时光ANNISHIGUANG及图”、“奥米硕AOMISHUO”、“巴布咕噜BABUGULU”、“博士童话BOSHITONGHUA”等多枚商标均在权大师、金典商标转让网站出售转让,明显没有真实使用的意图,此种囤积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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