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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13379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5:04:59关于第3813379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12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纳川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蔡良丰
申请人因第38133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434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蔡良丰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气量计、传感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3813379号第9类“图形”商标在“1.气量计;2.电开关;3.传感器;4.继电器(电的);5.电位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2.油量表;3.感应器(电);4.车辆电压调节器;5.车辆自动转向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381337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能在“气量计;电开关;传感器;继电器(电的);电位器”商品上取得任何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信息。被申请人已经连续三年未将复审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其不为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及相关主体的企业信用信息;
2、采购合同原件;
3、发票复印件及其公证文件、发票复印件及其查验结果。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传感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时间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8年12月2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气量计;电开关;传感器;继电器(电的);电位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期间许可浙江双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3中的采购合同及发票能够形成对应关系,且显示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销售方为被许可使用人,显示商品名称为“车用传感器、空气流量计”,采购合同上显示商标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许可使用人于指定期间在“车用传感器、空气流量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气量计;电开关;传感器;继电器(电的);电位器”复审商品与被许可使用人实际经营的“车用传感器、空气流量计”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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