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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6310号“喜宴牌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5:05:09关于第276310号“喜宴牌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36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许家珍
委托代理人:欧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喜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6310号“喜宴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5726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产品图片、宣传广告、市级代理授权经营合同、经销合同、销售发票、收据、银行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04月19日至2022年04月18日期间内在“酒”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充分的市场调查及百度等大型搜索引擎上搜索后,发现在2019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8日期间,复审商标未在第33类酒商品上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交与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百度等大型搜索引擎搜索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的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经提供复审商标在2019年04月19日至2022年04月18日期间的使用情况。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撤三决定书;
2、被申请人授权宜宾国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国美酒业四川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授权书、被授权公司营业执照;
3、产品及店铺销售图片、公交车宣传图片、产品实物图片;
4、报纸宣传截图;
5、发票、收据、代理授权经营合同、经销合同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向本案提交的证据1-5基本一致。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均为产品外包装局部特写或远景,产品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具有进入市场流通的可能性,且本组证据均为图片格式,可修改,为自制证据,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图片中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形成时间,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有多件“喜宴”商标,其提交的销售发票不能指向本案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提交的收据、销售合同均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合理使用。被申请人在收到《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后,又立即重新申请了与复审商标一模一样的第65250206号“喜宴牌”商标,显然是因复审商标未实际投入使用,企图以重新申请的方式获得注册。与本案情形相似的“洋河蓝色经典”等商标,均因商标持有人注册多件相同商标,无法证明对唯一商标进行了使用,被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包含“喜宴”的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证据与在他案的证据材料对比;
3、复审商标的基本信息及流程信息、被申请人再次申请的完全相同的第65250206号“喜宴牌”商标基本信息;
4、类似情形的撤销复审文书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莒县酒厂于1986年5月9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1987年1月30日获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7年1月29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变更、转让予“喜宴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9年04月19日至2022年04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宜宾国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国美酒业四川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5代理授权经营合同可以证明被授权人国美酒业四川有限公司授权内蒙古漫隆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潍坊仁美酒业有限公司、河北国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志同道合河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国美系列喜宴酒等,经销合同可以证明宜宾国美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向志同道合河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销售了国美系列喜宴酒等,销售发票可以证明被授权人国美酒业四川有限公司销售了喜宴酒商品等,被授权人宜宾国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了“国美喜宴”牌酒商品,且均在指定期间内;结合证据3产品图片、证据4报纸宣传截图上亦显示了复审商标、“喜宴酒及图”牌酒商品,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9年04月19日至2022年04月18日期间在核定的酒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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