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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138920号“PURSONI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41:59关于第51138920号“PURSONI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973号
申请人:松下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惠州市美亚飞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51138920号“PURSON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申请的国际注册第1469703号“PANAS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2607号“PANAS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9类电视接收机等商品上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瓷器装饰品商品与电视机接收机出现在同一消费者家中的可能性很高,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重合度极高。引证商标三的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有关,进而造成误买误购,给申请人驰名商标声誉带来损害。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同业竞争者,有摹仿包括申请人商标在内的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
5、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3、相关案件资料;
4、争议商标信息档案;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被申请人信息资料;
7、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资料、发展历程;
8、申请人经营情况;
9、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10、相关报道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21类玻璃瓶(容器)、瓷器装饰品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提起异议,我局于2022年9月5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10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申请的日期,申请注册日期,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器皿、瓷器和陶器,日用玻璃器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工业用电容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13144361号“特斯拉”商标、第15767372号“SUPOR”商标、第15767269号“老板 ROBAM”商标、第15655285号“西格玛”商标、第17280085号“斯派曼”商标、第20819094号“氧力士 OXYGENIC POWER”商标等共计139件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玻璃瓶(容器)、瓷器装饰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1类玻璃器皿、瓷器和陶器,日用玻璃器皿等商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PURSONIC”与引证商标一、二“PANASONIC”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瓷器装饰品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玻璃瓶(容器)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首先,申请人的“PANASONIC”商标非固有词汇,属于臆造词,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的英文“PURSONIC”与申请人的“PANASONIC”商标高度近似,其难谓巧合。其次,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39件商标,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含“特斯拉”、“SUPOR”、“老板 ROBAM”、“西格玛”、“斯派曼”、“氧力士 OXYGENIC POWER”等多件与知名品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实施上述系列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且其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企业经营范围的正常需求,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也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影响有正常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进行商标注册,增加其注册成本,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6、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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