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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432096号“超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41:52关于第31432096号“超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893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湘辉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2日对第31432096号“超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在“支付宝”、“余额宝”等品牌的助力下,现已成为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较高影响力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487697号“超能小蚁”商标、第16963091号“蚂蚁超体”商标、第19956739号“智能蚁”商标、第7484969号“淘蚂蚁”商标、第15928984号“蚁盾”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395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此前已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超蚁”、“万蚁”、“橙蚁”、“蜂蚁”等商标被宣告无效。二、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注册并受让多件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不当利用品牌声誉的意图,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书;4、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与浙江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5、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6、支付宝所获荣誉及受保护的裁定、判决;7、申请人对“蚂蚁金服”的宣传和使用、广告合同以及媒体新闻报道;8、在先判定与申请人“蚂蚁金服”构成近似的裁定或决定;9、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星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2020年7月13日,该商标由原所有人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3、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另外,引证商标一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
4、引证商标九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6年3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上述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等服务上。
5、至本案审理时,上海星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下共有包括“七彩轮滑”、“超蚁杯 ANTUNITED 00”等3件商标注册信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引证商标三、四与争议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再次,争议商标文字“超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文字“蚁盾”、“蚂蚁金服”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最后,争议商标文字“超蚁”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超能小蚁”在指代事物、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含义上相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寻找赞助”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两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金融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服务目的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功能、作用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基于查明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肖琦
赵秀辉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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