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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758179号“哈根纽翠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28:46关于第60758179号“哈根纽翠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980号
申请人:美国通用磨坊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华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3日对第60758179号“哈根纽翠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215022号“哈根”商标、第8288432号“哈根达斯”商标、第1049109号“哈根达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哈根达斯”系列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进一步增强了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993504号“哈根达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驰名的冰淇淋等商品高度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削弱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及与申请人对应关系,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以“哈根”为关键词在百度、淘宝等平台搜索的网页公证书;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3、申请人品牌发展历史及重要事件介绍;4、门店及产品图片、销售点列表;5、销售合同;6、审计报告;7、广告合同、发票、视频广告截图及报价单;8、媒体报道资料;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0、所获荣誉;1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12、申请人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14日在第29类肉(腌制的);加工过的肉;酱油等浸煮的肉(佃煮肉);调味的烤牛肉片(烤肉);意大利辣味香肠;意大利肉肠;腌咸牛肉末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浓肉汁;食用海藻提取物;鱼(非活);肉;水果罐头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冰制食品;果汁饮料(冰)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哈根纽翠斯”与引证商标一“哈根”、引证商标二“哈根达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腌制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浓肉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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