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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596956号“欣三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29:07关于第39596956号“欣三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382号
申请人:广东三角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国干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39596956号“欣三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三角”及图形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6829号“三角 TRIANGLE及图”商标、第601747号“三角 TRIANGLE及图”商标、第9017091号“三角牌 TRIANGLE及图”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第11041017号“三角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三角”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理应了解,在此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三角”商标注册信息;“三角”商标所获荣誉;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含有“三角”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被申请人正常经营需要,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未侵犯申请人任何权利。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包装照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1日申请注册,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饮水滤器;太阳能热水器;电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欣三角”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文字“三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三角及图”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另外,申请人虽然在申请书首页列明了第53237号“三角 TRIANGLE及图”商标,但其未就该商标提出明确的理由、请求和主张。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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