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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198625号“速联 SUL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28:22关于第35198625号“速联 SULI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328号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斯拉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2日对第35198625号“速联 SUL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是大型建材家居产业集团,产品及服务涵盖管道、卫浴、整体厨房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907422号“联塑”商标、第16362549号“联塑 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的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第1373207号“联塑 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沿袭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部分,构成对其商标的募仿,共存于市场,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相关利益。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意图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有害于社会德道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公司主体资格证明;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3、广告宣传、相关报道及广告发票;4、最早使用材料;5、销售发票、年报及企业行业排名、纳税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知名的自行车零售制造商,作为自行车零件邻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速联”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管道产品、水暖卫浴等家居建材业务范围内的“联塑”商标无关联。“速联”是被申请人SRAM对应中文品牌,通过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取得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任何复制、募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注册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更不具有欺骗性、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双周报关于最新公路车套件的信息发布;2、相关报道、电商销售信息;3、被申请人以“联塑轮胎”、“联塑补胎”、“联塑自行车”为关键词进行的互联网检索;4、申请人官方网站上的业务介绍信息;5、在先裁定。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聊城市津钻名车城于2018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6日转让至斯拉姆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餐饮车(厢式)、缆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排灌管、塑铝复合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为汉字“速联”及对应拼音“SULIAN”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为汉字“联塑”、引证商标二为汉字“联塑”及“L&S”及图形组合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视觉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速联”与引证商标四“联塑”、引证商标五“联塑 L&S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系争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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