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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000242号“大象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3:51:50关于第7000242号“大象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77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建伟
委托代理人:荣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新同连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红源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7000242号“大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639号决定,于2023年0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9年03月03日至2022年03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饲料”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饲料”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投入使用,并在一般消费群体中取得了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执照、登记信息、许可合同、转让证明;2、复审商标在商品、包装、商品标签上的使用;3、检验报告;4、复审商标在广告宣传上的使用;5、包装采购合同及发票;6、销售合同及发票;7、各牧场购买使用的图片;8、荣誉证书。
经复审查明:
一、复审商标由重庆同连牧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饲料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27日。经核准,于2022年3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二、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证据1的许可合同可以证明,重庆同连牧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他人销售了“808牛羊肥精料补充”产品,有发票佐证销售事实,结合产品图片、产品标签图片,可知“808牛羊肥精料补充”产品与“饲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可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饲料商品上进行了销售,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闫洁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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