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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64366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3:51:43关于第17643665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856号
申请人(撤销申请人):东莞群力电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飞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台嘉晟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康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436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1375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8月3日至2022年8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非陆地车辆用引擎;非陆地车辆用马达;马达和引擎用风扇皮带;马达和引擎用汽缸;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液压引擎和马达;马达和引擎冷却器部分核定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并未在指定期间真实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理应予以维持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1、店铺使用证据截图;2、官网截图及推广后台截图;3、微信朋友圈截图、证书及照片;4、产品拍摄图;5、合同、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理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等商品上。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27日。
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非陆地车辆用引擎;非陆地车辆用马达;马达和引擎用风扇皮带;马达和引擎用汽缸;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液压引擎和马达;马达和引擎冷却器部分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缺乏充分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我局合理采信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合同、发票,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电动机产品,且体现了复审商标标识。加之证据1、2、3、4的店铺使用证据截图、官网截图及推广后台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证书及照片、产品拍摄图证据予以佐证,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电动机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电动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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