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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20053号“凹|凸|有|木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3:34:25关于第67720053号“凹|凸|有|木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492号
申请人:郭志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20053号“凹|凸|有|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寓意丰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48131号“楠栖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351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879654号“凹凸源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726524号“凹凸有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显著性、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宣传过程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经营公司获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凹|凸|有|木”,与引证商标三“凹凸源木”、引证商标四“凹凸有方”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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