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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814892号“昆丰KUNFE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3:33:54关于第32814892号“昆丰KUNFE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39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嵊州市昆丰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世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南海昆峰家用电器厂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知域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814892号“昆丰KUNFE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969号决定,于2022年1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嵊州市昆丰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包装图片、产品图片、标签图片、购销合同及发票、公司图片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1.鼓风机;2.清洁用除尘装置”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原第3281489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5月19日至2022年5月1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第7类“鼓风机;清洁用除尘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持续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品照片打印件;2、销售合同、发票复印件;3、生产经营场所的照片打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向我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经查该部分证据名称一致,但证据内容不同,包括以下主要证据:4、商品照片打印件;5、销售合同、发票复印件;6、生产经营场所的照片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与注册商品并不相符。申请人提供的销售证据难以证明是否属实。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一、被申请人认可斜流电机是鼓风机的一种,《尼斯分类》中没有“斜流电机”或“流电机”商品项,申请人智能选择大类“鼓风机”进行商品项上的注册保护。申请人提供的发票为电子系统开具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未体现商标是国内企业常用方式。复审商标不仅是申请人的商标也是申请人的商号,申请人自成立之日起一直保持良好持续经营,复审商标也在持续的进行市场使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表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鼓风机;清洁用除尘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已持续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7类“交流发电机;发电机组;紧急发电机;发电机;鼓风机;压缩机(机器);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鼓风机或风扇;清洁用除尘装置”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鼓风机;清洁用除尘装置”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产品包装照片、产品标贴照片、生产经营场所的照片等未体现该证据形成时间,属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商业使用宣传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中显示的产品为电动机*斜流电机,结合申请人的产品标贴中显示的风机、风扇用电动机以及产品照片等证据而看,申请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鼓风机;清洁用品除尘装置”商品。因此,综合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亦未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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