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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161522号“湘贝壳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3:00:44关于第50161522号“湘贝壳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955号
申请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卓小敏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8日对第50161522号“湘贝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第34323218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第35636016号“家贝壳”商标、第33230192号“南贝壳”商标、第33227491号“北贝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第7859829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经在“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达到驰名程度,第25191002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是对引证商标六的延续注册,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合法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知名的“贝壳”品牌知晓,未进行合理避让,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详情信息;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3、被申请人所处区域申请人“贝壳找房”平台房屋统计数量;4、“贝壳找房”App在全国各省市的活跃渗透率分析;5、“贝壳找房”所获荣誉证书;6、申请人公益捐赠证书;7、“贝壳找房”品牌互联网宣传合同、“贝壳找房”品牌互联网广告监播报告;8、“贝壳找房”在世界杯活动发布广告的广告宣传合同及各渠道投放截屏;9、“贝壳找房”品牌的线下宣传合同及排位单;10、“贝壳”找房线下广告的上下刊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1、媒体报道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准注册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6类保险、担保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主要识别文字“贝壳”,商标整体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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