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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795009号“华泰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3:00:29关于第46795009号“华泰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971号
申请人:宁夏华泰家俱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范迪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夏慕葳睡眠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46795009号“华泰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68936号“华泰龙 WALTELO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3514号“华泰龙 WALTELO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65680号“华泰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65753号“华泰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478401号“华泰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华泰龙”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消费者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被申请人不仅注册争议商标,其法定代理人还多次摹仿曾被认定为宁夏著名商标的“萌春”商标,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址临近,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注册商标情况;2、“华泰龙”商标知名度及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参加展会情况;4、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情况;5、申请人参与各种活动;6、申请人“华泰龙”商标使用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21日经核准在第20类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软垫;玉枕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经核准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核准在第37类家具保养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3、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华泰龙”商标曾于2013年12月27日经商标驰字[2012]第426号文件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0类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4类织物等商品、第37类家具保养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华泰龙”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主要识别的汉字文字构成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软垫;玉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床、沙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联系密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华泰龙”商标及家具产品已经进行了广泛宣传使用、销售,曾获得多项荣誉,在相关消费者中已享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银川市,其理应知晓申请人上述情况。我局认为,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针对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除代理关系、代表关系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四,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引证商标的法律保护并支持了其主张,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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