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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82355号“朋克飞天猫 HITENNEK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2:17:50关于第49682355号“朋克飞天猫 HITENNEK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435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启哲
国内接收人:张树阳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号院号楼盈坤世纪座室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49682355号“朋克飞天猫 HITENNEK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360227号“天猫”商标、第10130978号“天猫”商标、第10316907号“天猫”商标、第15533975号“天猫宝”商标、第37993654号“天猫极物”商标、第23689882号“天猫精灵”商标、第37063236号“天猫农场”商标、第1013098号“天猫商城”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及其名下“天猫”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3、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义务,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天猫”百度百科检索截屏;
2、在先案例裁定书;
3、有关被申请人的相关查询信息;
4、申请人及其“天猫”商标的使用、宣传、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及专项审计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5月28日至2031年5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文字“朋克飞天猫”及英文“HITENNEKO”组合构成,其中文文字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天猫”,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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