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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133267号“劳瑞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2:01:36关于第41133267号“劳瑞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918号
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劳瑞斯钟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对第41133267号“劳瑞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ROLEX”、“劳力士”、“皇冠图形”系列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第242943号“勞力士及图”商标、第1126251号“ROLE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恶意模仿和抄袭,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相关公众的合法利益,破坏法律秩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劳力士”、“ROLEX”商号高度近似,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是对申请人早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仍对其进行抄袭摹仿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以不正当手段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摘选的知名度证据;2、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3、广告宣传资料;4、产品目录、劳力士电子书籍、通讯;5、YouTube及豆瓣网、优酷网制作的视频剪页;6、申请人因特网页面;7、关于申请人“ROLEX 劳力士”的中国报章及杂志;8、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资料;9、对“ROLEX ”和“劳力士”进行网络查询的结果页面;10、劳力士《雄才伟略大奖》、《青年雄才大奖》、《创艺推荐资助计划》的相关信息;11、“ROLEX 劳力士”代言人资料;12、劳力士赞助体育运动与文化活动的资料;13、申请人的钟表为国家大剧院专用钟表等资料;14、劳力士 ROLEX中国店铺列表、照片和清单;15、域名注册资料;1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有关通知;17、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决文书、法院判决书;18、其他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9年9月18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21年10月7日刊登在第176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钟表盘(钟表制造);表;计时仪器;电子钟表;主时钟;钟表机芯;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贵金属制盒;贵金属制艺术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7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3、在商评字【2014】第027425号、商评字【2015】第12404号、商评字【2017】第129900号、商评字【2019】第267596号、商评字【2020】第41978号裁定书,以及(2015)京知行初字第3105号和(2017)京行终2684号行政判决书中,分别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在“钟”、“表”、“手表”等商品上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劳力士”和“ROLEX”商标经持续宣传与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二者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文字“劳瑞斯”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劳力士”、“勞力士及图”、“ROLEX”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有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劳力士”、“ROLEX”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其次,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近似,将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了特定民事主体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进行了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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