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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093872号“LUTRON路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2:01:28关于第42093872号“LUTRON路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246号
申请人:路创电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奥雅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0日对第42093872号“LUTRON路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路创”、“LUTRON”系列商标在智能调光器和照明控制解决方案等领域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858907号“LUTRON”商标、第36868085号“LUTRON及图”商标、第4339396号“路创 LUTR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路创 LUTRON”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电控拉窗帘装置”商品上以及引证商标三在“电照明设备控制器;灯光调节器(电)”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商标的摹仿、复制。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除争议商标以外,还抄袭并抢注申请人多件知名品牌,具有明显恶意,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官网介绍;
2、申请人及产品获得荣誉证书情况;
3、申请人品牌及2014年-2019年产品宣传手册;
4、申请人产品部分销售发票;
5、申请人参加展会及交流会照片及部分资料;
6、媒体、《灯光与设计》杂志及其他杂志对申请人报道;
7、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8、被申请人名下“路创”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公司介绍、名下商标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控拉窗帘装置;电动卷门机”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控拉窗帘装置;电动卷门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控拉窗帘装置”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认读英文均为“LUTRON”,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控拉窗帘装置;电动卷门机”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LUTRON”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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