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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207363号“NOR CRA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52:05关于第65207363号“NOR CRA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565号
申请人:泰兴市贝斯特船舶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苏致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07363号“NOR CRA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中“NOR ”系英文单词词“NORMAL”的缩写,意即“规则的、典型的”,申请商标翻译为“也不是吊车”根本不符合商业习惯,没有任何申请主体愿意以此含义作为“起重机”产品的商标。二、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三、同类别第20292138号“NOR CRANE”商标早在2016年已经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材料及其他商标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可译为“也不是吊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予以注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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