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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22043号“保龙”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51:58关于第20622043号“保龙”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21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万贵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宝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22043号“保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441号决定,于2023年0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9年05月11日至2022年05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膏剂”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确认和质证。根据申请人搜索查询,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集药品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医药企业。指定期间,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人用药、化学药物制剂、膏剂”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的注册商品“人用药;化学药物制剂;片剂;药用糖浆;胶丸;膏剂;油剂;原料药;中药成药”同属于0501类,在产品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范明相同或者近似,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人用药、膏剂”上的使用应视为在“化学药物制剂;片剂;药用糖浆;胶丸;油剂;原料药;中药成药”上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2、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3、荣誉证书;4、“保龙”牌复方酮康唑润膏产品实物图;5、产品备案信息;6、商品购销合同、发票;7、各企业的信用信息档案;8、商品印刷合同、发票;9、第三方平台上的检索记录及药店内销售产品照片;10、京东平台上的销售购买记录及可信时间戳认证。
我局将答辩材料和调取的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向申请人交换质证,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系自制、伪造而成,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确定,并存在很大的问题,并不具有有效性,应不予认可、采纳。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是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全部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
一、复审商标由上海宝龙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20年5月21日名义变更为上海宝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二、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证据6显示,被申请人作为供应商与广东邦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销售了“复方酮康唑软膏”等商品,有发票佐证合同的履行,结合产品图片和产品说明书,可认定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销售了含复审商标的“复方酮康唑软膏”商品,因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化学药物制剂;片剂;药用糖浆;胶丸;膏剂;油剂;原料药;中药成药”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可认定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闫洁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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