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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269794号“FEAR OF ESSENTIA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50:42关于第49269794号“FEAR OF ESSENTIAL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161号
申请人:佛格服装(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黄金保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对第49269794号“FEAR OF ESSENTIA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1488208号“FBAR OF GQD”商标、第21488272号“FOG FEAR OF GOD” 商标、第21601506号“FOG FEAR OF GOD”商标、第40310505号“FBAR OF GQ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商标恶意抢注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 被申请人名下还有大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的商标,且其企业名称还与知名的“英国保罗”品牌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商品质量造成误认,并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ESSENTIALS”服务官网图片。
因其已超过规定期限,我局对被申请人补交的以下答辩理由和证据仅作为在案材料予以参考。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而成,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的申请注册符合相关规定,具备商标注册所应有的可识别性、区别性与显著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靴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帽、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帽、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FEAR OF ESSENTIALS”与引证商标一“FBAR OF GQD”、引证商标二、三“FOG FEAR OF GOD”、引证商标四“FBAR OF GQD”,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中的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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