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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26103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50:30关于第4226103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170号
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422610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B.DUCK及其小黄鸭图形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名下多件“HI DUCK”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B.DUCK系列商标明确知晓,其商标注册行为属于针对申请人同一知名商标恶意反复抢注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正当性,有损于社会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138902号图形商标、第27134324号图形商标、第38593783号图形商标、374339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品牌宣传册、网络相关介绍;
2、申请人商标信息、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
3、所获荣誉;
4、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
5、品牌授权书;
6、网络店铺相关材料;
7、品牌授权合同、销售截图等;
8、相关报道;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使用宣传材料;
11、申请人维权材料、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12、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13、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相关证据;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动物垫窝用干稻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燕麦;宠物食品;宠物用砂纸(垫窝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184件商标,其中37件不同类别的“HI DUCK”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止,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动物垫窝用干稻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燕麦;宠物食品;宠物用砂纸(垫窝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有较大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汤茜
孟伊娜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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