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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051396号“开鑫鱼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50:04关于第14051396号“开鑫鱼厂”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65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挺进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举鑫九州(山东)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051396号“开鑫鱼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910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餐饮发票;2、点菜单;3、产品及包装材料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包括:4、商标使用授权书;5、餐饮发票; 6、门头照片;7、产品及包装材料照片;8、结账单;9、申请人经营场所录制视频。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28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30类“茶;糖;面包;春卷;面条;大米花;豆浆”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一至二、四至六、八、九均为申请人从事餐饮服务相关材料,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证据三、七产品及包装材料照片为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无时间信息。综合分析申请人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完整的证据链,尚难以认定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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