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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644445号“霍巴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48:42关于第51644445号“霍巴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914号
申请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德元兴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51644445号“霍巴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269297号“霍巴特”商标、第1237440号“霍巴特”商标、第1263868号“霍巴特”商标、第22351794号“霍巴特”商标、第22351793号“霍巴特”商标、第22351795号“霍巴特”商标、第22351791号“霍巴特”商标、第22351792号“霍巴特”商标、第47295276号“霍巴特”商标、第230885号“HOBART及图”商标、第230886号“HOBART及图”商标、第11193556号“HOBART”商标、第11193569号“HOBART”商标、第22351800号“HOBART及图”商标、第22351796号“HOBART及图”商标、第22351799号“HOBART及图”商标、第22351798号“HOBART及图”商标、第22351797号“HOBART及图”商标、第30808841A号“HOBART及图”商标、第30808841号“HOBART及图”商标、第31844956号“HOBART及图”商标、第46703713号“HOBART及图”商标、47285019号“HOB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霍巴特/HOBART”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过长期广泛和大量的商业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霍巴特/HOBART”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具有明显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2、带有“霍巴特/HOBART”商标的户外广告照片及宣传册;
3、“霍巴特/HOBART”品牌产品参展照片及相关合同;
4、产品销售发票;
5、经销协议;
6、申请人子公司高达食品设备有限公司的2013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7、申请人子公司高达食品设备有限公司所获荣誉证明;
8、被申请人名下第33926425号“霍巴特”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9、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档案及被抄袭商标信息相关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其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霍巴特(HOBART)品牌历史。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铆钉;金属螺丝”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六、九、十、十二、十四、二十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打包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电动削皮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十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衡器;自动售票机;遥控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十一、十六、二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微波炉;打火机;冰箱”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饮用器皿;化妆用具;手动清洁器具;室内水族池;刷子”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八、十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潢修理;家具修复;人工造雪”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十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能源分配;旅行陪伴”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恶意抢注,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建筑用金属附件;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螺丝”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闫洁
谢乐军
2023年0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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