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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189407号“喜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48:33关于第58189407号“喜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944号
申请人:北京喜度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开邦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1日对第58189407号“喜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343669号“喜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587834号“喜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657277号“喜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一直使用并打造“喜度”品牌,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随着各大热门影视剧的演出,申请人与“喜度”品牌一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版权的标志“喜度”以及申请人域名“XIDU”高度近似,属于实质性相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3、争议商标“喜度”与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商号“喜度”高度一致,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对“喜度”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名下的大部分商标是对其他在先知名品牌的抄袭、复制与摹仿,且各商标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关系。被申请人此种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对“喜度”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2、申请人对“喜度”全方位的知识产权保护。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7日在第11类龙头、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藏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0类空气净化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冷藏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0类空气净化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申请人所述的具有版权的“喜度”作品,不具有独创性,难以构成《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域名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龙头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5、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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