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2401307号“Mikshim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48:20关于第52401307号“Mikshim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037号
申请人:金达索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地繁品供应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2日对第52401307号“Mikshim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韩国知名的配饰设计师,其所拥有的“Mikshimai”商标为其所独创,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已在韩国注册了“Mikshimai SWEET COLLECTION”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超出了实际经营所需,且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具有利用注册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拷贝,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具有社会不良影响。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图及介绍;
2、申请人所取得的韩国商标注册证书;
3、申请人商标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知名商标介绍;
5、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6、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显示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或显示形成地点不在中国大陆地区,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未注册商标“Mikshimai”经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韩国在先注册的“Mikshimai SWEET COLLECTION”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并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MERYLL ROGGE”、“SHANI SHEMER”、 “MYIA BONNER”、“ELI HALILI”、“RALPH MASRI”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姓名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具有社会不良影响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7月12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