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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132438号“新巷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48:13关于第48132438号“新巷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863号
申请人:北京老帅锅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杉杉
委托代理人:盐城云中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48132438号“新巷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巷里小馆”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核心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且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巷里小馆”商标,仍将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服务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其个人名下在短短时间内申请注册283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且在专门商标交易平台明码标价出售,属于大量囤积、买卖商标行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不具有注册商标的正当性,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以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提供的“巷里小馆”宣传推广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抄袭、抢注其他知名企业字号、品牌以及进行商标买卖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和深刻的内在含义,显著性强,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商标“巷里小馆”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工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其使用证据存疑,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诚信经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任何抄袭和摹仿恶意,其注册和使用不会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和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75枚商标,包括云中梦、瑞全丰、千方百草堂、优全佳、暮色伊人、艾千方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巷里小馆”宣传推广使用证据多为自制材料,未显示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餐厅”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两百余枚商标,其中部分与他人商标、商号近似,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未就此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关的使用证据。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互联网上公开售卖多件其名下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商标,明显没有真实使用的意图。此种抄袭他人商标、囤积商标、以销售为目的注册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翟晶晶
生茂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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