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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881851号“富炬阳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47:58关于第52881851号“富炬阳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291号
申请人:贵州富炬智能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兵飞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52881851号“富炬阳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92761号“富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个人,个体工商户已注销,争议商标明显不以使用为目的,而是恶意抢注知名品牌。引证商标在“炉子(取暖器具)”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误导相关公众,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极易导致公众对产品来源、种类、品质等内容产生误认,扰乱市场秩序,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信息和相关介绍;申请人“富炬”商标注册情况表及商标信息;“富炬”品牌所获得的相关荣誉;申请人企业厂区及领导视察相关材料;“富炬”产品实物图;“富炬”产品质量证明材料;2014年-2022年销售合同;2008-2021年销售合同及发票;2010年-2021年年度报告;2019年-2021年纳税证明;“富炬”品牌的相关宣传材料;“富炬”品牌2017-2021年的相关宣传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获得的相关荣誉;在先裁定书;“富炬”驰名商标认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炉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商标驰字【2017】8号文件中被认定在炉子(取暖器具)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富炬”,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炉子(取暖器具)等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用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贵州省,地域上较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生茂
翟晶晶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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