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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908668号“吉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41:26关于第13908668号“吉泉”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07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子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悦达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洛恩福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08668号“吉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2098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鉴于申请人提起的本案(评审申请号20220000010534)与被申请人提起的另一撤销复审案件(评审申请号20220000009824)均系针对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2098号决定提起的复审申请,该两案件待论证的焦点与事实一致,我局决定并案审理。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8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商业管理咨询”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市场分析;2.商业管理咨询;3.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4.饭店商业管理;5.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户外广告;2.广告;3.电视广告;4.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5.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交由申请人质证:
1、复审商标转让证明;2、“吉泉”及“吉泉企服”VI设计稿;3、“吉泉”商标在服务宣传册上的使用证据;4、“吉泉”商标在名片上的使用证据;5、“吉泉企服”业务沟通微信截图;6、北京洛恩福德科技有限公司利用吉泉品牌同北京味瑞美餐饮有限公司就饭店商业管理等相关项目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发票;7、Boss直聘软件上对吉泉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及吉泉企服发布的招聘信息;8、吉泉企服2018-2021年所获荣誉。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北京俏恒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申请注册,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商业管理咨询、户外广告等服务上。2021年5月12日,北京俏恒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复审商标转让申请,2021年9月13日复审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在另一撤销复审案件(评审申请号20220000009824)中,除本案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外,被申请人亦提交了复审商标品牌与北京银行进行合作的线下推广证据(以下称证据9)。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其与北京味瑞美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餐饮管理服务协议及发票可证明其在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指定期间内所获荣誉情况(证据8)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在与上述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市场分析、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被申请人尚未能就复审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使用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市场分析、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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